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至5樓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5年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
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6日,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使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約定被告自
動支日起,按日計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如有一
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95年1月3日最後動支日後,未於95年1月15日後
繳款日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貸款契約書、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