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十三日言詞辨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捌
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一萬零八百零九元整,及其中九千八百三十元部份
自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六計
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嗣於本院
審理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零八百零九元,及其
中本金九千八百三十元自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加收百分
之十之違約金」,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
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
被告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付循環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
十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一萬零八百零九元,及其中本金九千八百三十元自九十
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尚
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一
件及消費明細帳單八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何抗
辯或聲明,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百元(裁
判費一千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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