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員補字第5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等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0,000元,應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5,400元。
二、被告戊○○、丙○○、甲○○之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