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4月6日向原
告申請「國民現金」貸款,並領用原告公司發行之國民現金
卡持以消費,並簽訂綜合約定書,為期一年,屆期時,如被
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為限,可動用額度
100000元,而由被告在原告處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
方式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於次月相當
日為還款期限。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按日計息,循環利息以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算,提領
費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時,被告同意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又如
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償還時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抵充,且被
告同意寄存原告之各種存款及對原告之一切債權,除有(一
)法令有禁止抵銷之規定者,(二)當事人有約定不得抵銷
者,(三)基於無因管理或第三人因交易關係經由委任原告
向被告付款者,等情形之一者外,縱未屆清償期,原告仍得
以之行使抵銷權。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詎料自年月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前開給付義務,依約定書第5條及第8條
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全部債務為清償,則被告
共計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
民現金申請書影本、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單、交易明
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