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暨至94年6月27日止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台
幣(下同)254,62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49,984元、待收利
息部分為2,572元,及給付期限前即自94年6月13日起至94年
6月27日止按照約定利率即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共
計1,750元、貸款手續費部分為300元及跨行手續費部分為18
元),及就上開本金部分自給付遲延後即自94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
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