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7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7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新葎企業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
玖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葎企業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仟
陸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486元
及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原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更名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12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32
61號函及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葎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6月4日邀同被
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借
款金額為800,000元,清償日期為96年6月4日,利息依年利
率12%按月計付,並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如1次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除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清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
明所示。
㈢、被告乙○○則辯稱略以:伊沒有參與本件借款,借據上之簽
名,並非伊所簽。伊之前妻即被告戊○○自92年4月間起至
94年8月3日間,皆以伊之名義偽造借據向銀行借款,此部分
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戊○○已經向臺北縣新莊分局自首,偽
造文書刑事案件現由新莊分局調查中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新葎企業有限公司、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新葎企業有限公司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放款借
據、約定書、放出檔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
證。而被告新葎企業有限公司及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
查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乙○○部分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
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
被告乙○○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惟為被告乙○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首揭之說明,原告就系爭放
款借據上之「乙○○」連帶保證人欄,確係由被告乙○○所
簽名之事實,自應負證明之責。然原告始終均未能提出具體
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核閱被告乙○○所提出其
所之彰化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中華民國護照及香港特別行
政區多次入境許可證上之簽名及被告乙○○當庭之簽名,其
筆跡及運筆方式,皆明顯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放款借據上之
「乙○○」簽名不同。依此情事,顯見被告辯稱其並沒有向
原告借款,亦未在系爭放款借據上簽名乙情,應堪採信。是
以,原告所持系爭放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乙○○」簽名
,既非被告乙○○所為,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
確為本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諸說明,被告乙○
○對原告自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乙○○
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自不足採憑。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新葎企業有限公司及戊○○2人連帶給付原告479,486元,
及民國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
利息;並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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