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6元,及
自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貸19,108元,約
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若未依約繳款,視同全部到期
,應一次清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
15,906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
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15,906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乙節,經查依原告所提授信明細查詢單所載,收息
訖日為95年1月1日,是本件貸款之利息既已計算至95
年1月1日,原告請求自95年1月1日起算利息,有重覆
收取之情,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2日起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2月2日起算之違約金部分
,按「...並願就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借款契約書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繳款至95年1月1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
2月2日起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除利息起算時間有異外,餘均准許,已
如上所述,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
(七)本件為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