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南縣○○鎮○○○段○○○○號
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建物門牌台南縣新化鎮那拔林
445號平房一棟(下稱系爭房屋),本係案外人 余水木 與被
余福源 各持分二分之一,因案外人余水木積欠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案外人余水木之
土地及建物,並經原告承受而取得前開案外人余水木所有之
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此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按
,而被告占用上開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使用,迄今
未還,為此本於所有權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持分二分之一交還原告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經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及及系
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部甕產權利移轉證書二紙(93年度執字第12831號
系爭房屋權利範為二分之一、92年度執字第9294號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
年度執字第12831號民事執行卷審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民法第817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應有部分,係指
對物之所有權抽象之成數,而非該物具體之某一部分,既
不發生占有某物應有部分若干之問題,亦無從為某物應有
部分若干之返還」(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裁判
參照)。本件原告就前開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
,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房屋已有分管之事實
,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持分二分之一交還原告,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持分二分之一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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