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菁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996號、第2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菁菁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賴菁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素行非善,復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並未悔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衣物之價值合計約為新臺幣3萬5千元及部分贓物業經告訴代理人 李明泰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0996號卷第12頁),暨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等情;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996號
第21666號被告賴菁菁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菁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04年4月15日18時55分許,在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黛安芬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直營門市前,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外花車上之內衣褲約20幾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門市人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04年6月11日20時10分許,在黛安芬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直營門市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內衣3件(價值合計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門市人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菁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黛安芬公司營業課長李明泰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及黛安芬公司組長 許康羚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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