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二樓三號房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本訴訟事件因契約涉訟
,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觀之,系爭房屋之交付及返還
義務履行地係於台中市,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
號2樓3號房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5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賃期間自98年2月1
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計1年。嗣租賃期限業於99年1月31日
屆滿,兩造並未續約,租賃關係已於該日消滅,原告自得依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互
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
約之期限業於99年1月31日屆滿,兩造並未續約,租賃關係
已於該日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租賃物,是原告基於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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