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1月20
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8952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八九五二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以其持有
再審原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發票日86年7
月25日,支票號碼FQ0000000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因未獲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
年度司促字第8952號支付命令予以准許,並於98年2月2日確
定。惟事後經再審原告查證,該支付命令係向當時再審原告
之住所台北縣○○鄉○○路○段○○巷○號4樓之7送達,已違背
支付命令專屬管轄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事實上並未積
欠再審被告任何債務,原確定之支付命令顯有錯誤,自應由
本件再審之訴予以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於該支付命令所為
之請求,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再審被告則
以:其係以票據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當初系爭支票
退票時其有打電話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默認票據債務存
在,但都避不見面,是後來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
才出面。故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確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在,
原支付命令並無錯誤云云,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再審原告
之訴。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
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
,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時,係以花蓮縣○○鄉○○路○段○○號14樓之1為送達
地址,因該址查無再審原告其人而無法送達。嗣再審被告於
97年12月9日提出再審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始知悉再
審原告已遷移住所至台北縣○○鄉○○路○段○○巷○號4樓之7
,而向該址重行送達支付命令,並經合法寄存於該址之警察
機關成州派出所,而完成寄存送達之程序。其後因再審原告
未於20日內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97年度司促字第8952號支付命令案卷查明屬實。是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依首引法條,即應專屬而由再審原告當
時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是本院上開支付命令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再審原告主張其得依
同法第496條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不合
。又再審原告之住所雖設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
4樓之7,但當時其居所○○○鄉○○路○○號4樓,故未能即
時實際收受該支付命令。迄98年4月間其收受本院民事執行
處之執行通知,並於4月17日聲請閱覽上開支付命令案卷後
,始知悉再審被告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具
有上述再審事由存在等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執
字第3519號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故再審原告於98年5月11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
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亦
規定甚明。查本件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鋘之情形,已如上述,則依上引法條規
定,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再審被告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換言之,本件再審之訴之性質,實際上即
為將再審被告原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轉換為原第一審之訴
訟程序,由再審被告為原第一審訴訟程序之原告,再審原告
則為被告,並由本院進行實質審理,以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
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而查關於系爭支票債權是否
存在,再審原告前即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40號、98年度簡上字第43
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
案卷查明屬實。是再審被告於原支付命令程序所主張之系爭
支票債權,既經判決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依諸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既判力之規定,再審被告即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
意旨再為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是於本件再審
之訴程序中,即應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亦即應駁回其
於原支付命令程序中所主張之債權請求。
四、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於原確定支付命令即第一審程序中,本
於票據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0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確定支付命令裁定再審原告應如數給付,即有
未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所違誤,求予廢棄改
判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1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