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 徐勗 初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民國99年度司促字第7103號支付命令於民國99年5
月28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甲○○異議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5月28日99年
度司促字第7103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
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應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
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99年3月23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
99年3月26日寄存於聲明異議人住所處之臺北市政府大安分
局瑞安派出所,並於99年4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異議
人於99年5月19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98年6月26日遭綁架後,
即於98年6月27日搬離而廢止台北市○○路○段116之1號4樓
之住所,鈞院對上開地址所為之送達不生效力,聲明異議人
之異議並未逾法定期間,鈞院以聲明異議人於99年5月19日
始提出異議為由駁回,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
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
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
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
第48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院於99年3月23日所核發之
99年度司促字第7103號支付命令,雖於同年4月26日寄存於
聲明異議人甲○○所屬管轄區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瑞安派出所,惟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
派出所實地查詢後,該分局以99年7月22日函復稱:台北市
○○路○段116之1號4樓之現住戶 何孝慈 稱,其入住時間為98
年9月15日,並不認識甲○○等人,且迄今未有人至派出所
領取該支付命令等語,有該分局函附卷可稽,足見聲明異議
人甲○○至遲於98年間即已遷離上開住所,是聲明異議人甲
○○異議所稱其於99年度司促字第7103號支付命令送達時已
搬離台北市○○路○段116之1號4樓住所一節,顯非虛妄,其
主已廢止該住所等語,堪認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明異議人甲○○事實上既已遷離上開住居所,則該住居
所即非甲○○之應為送達之處所,前開支付命令就甲○○之
送達部分即非合法,原裁定未及審究上開事實,遽以駁回聲
明異議人甲○○之異議部分,自尚有未洽。
五、至聲明異議人乙○○異議部分,經查,乙○○係雖於97年間
結婚後即未與甲○○同住上開台北市○○路之地址,而自行
設立新住所於台北縣板橋市○○街97之2號,有戶籍謄本1件
在原支付命令卷內可參,並為聲明異議人乙○○所不爭,惟
本院於99年3月23日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7103號支付命
令,既已於同年3月31日送達於其新設之戶籍地址即台北縣
板橋市○○街97之2號,並由其同居之配偶 蕭羽淇 代為收受
,亦有送達證書附在原支付命令卷內可稽,是上開支付命令
自已合法送達,其聲明異議期間計至99年4月20日即已屆滿
,惟乙○○遲至99年5月19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乙○○
異議部分,於法自無違誤。
六、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甲○○聲明異議部分
,為有違誤。甲○○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甲○
○異議部分,並將此部分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
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至原處分駁回其餘聲明異議人乙
○○聲明異議部分,則無不合,乙○○聲明異議就此部分聲
明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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