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租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第一審
民事簡易判決,應補充如下:
主文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終止租約等事件,本院於99年8月18日
判決命被告給付在案,惟主文漏未就訴訟費用中返還房屋部
分之訴訟費用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併同請求租金部
分之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之補充判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