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世瑋 律師
相 對 人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
本院以98年度湖簡救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
上開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湖勞簡字第22號第
一審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本院99年度湖勞簡字第22號事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58,700元,原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即該事件裁判費為3,86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