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義雄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北訴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
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
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
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
請拒卻」、「推事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69年台抗第
457號、18年抗第342號、27年抗第30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
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
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另「證人之應
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
,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
,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889號及18年上字第1066號判例之要旨可供參
照。再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北訴字第19號損害賠償等事
件案情複雜,牽涉官商勾結瀆職,非有專業犯調查工作素養
協助,無法勝任,惟本件審理時,竟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
未踐行調查,未令兩造就證人及證據陳述意見,即於99.08.
31開庭時表示今日即將言詞辯論終結,要草草結案,顯與不
肖員警站在同一條線上,嚴重侵害原告之訴訟程序權及實體
權益,除於承辦法官曉問其所主張之賠償金額新台幣(以下
同)12萬元係如何算出時?當庭要承辦法官迴避外,嗣再於
99.08.31該庭庭畢後之同日下午5時及99.09.07上午7時許
具狀以上由聲請承辦法官暨本院台北簡易庭賴庭長迴避。
三、據上可知,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無非以承審法官
審理事件時未踐行證據之調查、又未令兩造就證人、證據陳
述意見,且於承審法官曉問其係如何計算所請求之賠償金數
額?並表示將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終結該事件時即認承辦法官
係草率結案而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但承辦法官究有何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未據聲請人於聲請法官迴避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既未釋明,遽以聲請法
官迴避,於法尚有未合,本即應駁回其聲請;再依聲請人之
所述,均為承辦法官關於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行使闡
明權之職權行使範疇,客觀上均屬承審法官本諸其對兩造爭
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的行使,至於該指揮、
闡明或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聲請人非不得循上訴程序
加以救濟。故聲請人所述均非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揆諸首揭說明,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
件不符。遽以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於法未合,自應駁回;再
本院台北簡易庭賴庭長又未承辦該事件,究有何應迴避之原
因亦未據釋明,揆之首揭說明,亦應駁回其迴避之聲請,更
何況賴庭長經已於99.09.01調離本院,亦無迴避之必要,遽
以聲請其迴避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黃書苑
法官邱筱涵
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