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 呂英彰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村路○段○○○號,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其票據付款地為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是
依首開規定,並為便利兩造訴訟,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