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內,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來源不明之贓物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該SIM卡係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某時所遺失),置入其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使用,另被告甲○○使用上開行動電話SIM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時間係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應予補充及更正;另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收費明細等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見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後數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併科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修正前得併科之最低罰金額亦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
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之故買贓物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上開二罪因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
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當,當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僅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乙○○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故買乙○○所遺失之行動電話SIM卡之目的,在於持以盜打獲取不法之通信利益,所犯故買贓物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盜用他人行動電話SIM卡通信,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未曾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犯後亦已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害,將盜打所生之通信費用繳納完畢,乙○○亦已表示不再追究,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代收款費用繳款證明各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次追訴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為其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爰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係被害人乙○○向遠傳電信所申請使用,為免侵害他人之所有權,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