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61號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王韋傑 律師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款金額,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6所示之本票票款金額,及自各該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陸佰柒拾叁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時,原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本票票款金額,及自各該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6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屆至,經上訴人提示付款退票後,應給付上訴人各該票款金額,及自各該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其反訴敗訴後提起上訴,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原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本票票款金額,及自各該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4,000元及自9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屆至,經上訴人提示付款退票後,應給付上訴人各該票款金額,及自各該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民國94年8月23日上訴狀所載),嗣於本件上訴程序進行中,因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16之本票到期日屆至後,依法向擔當付款人提示,遭擔當付款人以被上訴人已終止擔當付款委託為由而退票,且上訴人於93年9月17日,就康和公司於上訴人處之存款372,364元主張抵銷,其中沖償墊付費用3,061元、沖償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票款利息3,065元及票款本金366,238元,故上訴人以因情事變更變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減縮聲明為由,變更及減縮關於反訴部分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款金額77,762元,及自9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6所示之本票票款金額,及自各該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票款金額共計7,104,000元之
本票16紙(下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為附條件買賣所簽發交付康和公司之保證票據。嗣康和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後,並未將借款撥付被上訴人,反以委任取款之目的,將系爭本票背書交付上訴人,以作為其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未獲康和公司撥付借款,無須對康和公司負清償責任,自得拒付系爭本票之票款。而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本票,惟既係因康和公司之委任取款背書交付而取得,被上訴人自得以與康和公司間所存上述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法律地位不安定,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就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部分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康和公司,作為向康和公司借款之清償,惟康和公司並未將借款撥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庸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而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因康和公司之委任取款所背書交付,被上訴人自得以與康和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康和公司於92年9月25日向上訴人
申請客票融資授信,為提供擔保,而設質背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惡意,亦非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訴人不僅為系爭本票之質權人,同時亦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康和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康和公司前因向上訴人借款,將其執有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16紙,設質背書交付上訴人以供擔保,惟該本票到期後,經上訴人向擔當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0之本票,因終止擔當付款委託而退票,附表一編號11之本票,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而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為此提起反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
11所示之本票票款金額,及自各該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於附表一編號12至16號所示本票到期日屆至,經上訴人提示付款遭退票後,給付上訴人各該票款金額及自各該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質權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
9條之規定,得以就系爭本票所得對抗康和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因康和公司未將借款撥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康和公司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無須對康和公司負清償借款責任,亦無庸對康和公司負給付系爭本票義務,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得對抗康和公司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得對上訴人主張拒付系爭本票之票款,而就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不存在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就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票款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聲明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款金額77,762元,及自9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減縮);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6所示之本票票款金額,及自各該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經查,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係被上訴人向康和公司為附條件買賣(原審誤為借款)所簽發,交付康和公司,之後康和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將系爭本票設質背書交付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權利質權設定書、設質支票明細影本各1份、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16紙、退票理由單影本14紙(見原審卷第16至39頁、第46頁、第74至75頁、第85頁;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65頁)等資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康和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後,並未撥款予被上
訴人,反以委任取款之目的,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其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無須對康和公司負清償責任,自得以與康和公司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之義務,詎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至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及請求給付票據?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康和公司背書為委任取款背
書一節,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本票係康和公司於92年9月25日持以向上訴人申請客票融資授信,並將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票據權利,以作為其向上訴人辦理客票融資業務借款之擔保,而觀諸系爭本票背面,僅蓋有康和公司章及其董事長 陳田鈺 背書專用印章,並無一併記載康和公司在所委任提出交換銀行之帳號,與一般委任取款背書之形式外觀尚有不同。參以,康和公司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係向上訴人辦理客票融資業務之借款債權之唯一擔保,上訴人為確保借款債權將來之受償,除與康和公司合意將系爭本票權利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外,同時約定將系爭本票權利設定質權予上訴人,此有權利質權設定書1份(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可稽,可知上訴人不僅為系爭本票之質權人,亦因康和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本票權利予上訴人,而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足見系爭本票之康和公司背書非屬委任取款背書,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一經簽發票據,即應依票面文義
責其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參照)。復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依其文義記載,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康和公司背書,而交由上訴人持有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非系爭本票之直接授受者,被上訴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又,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康和公司於取系爭本票後,並未將借款撥付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認定被上訴人得以此得對抗康和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得對上訴人拒付系爭本票票款,為有理由,而准許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然查,由上訴人於原審94年2月15日民事反訴狀第2頁反訴之事實及理由第三項所載(見原審卷第13頁第18至20行),可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於原審並未承認其主張之真實性,而被上訴人就康和公司未撥付借款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主張對康和公司之上開抗辯事由為真。參以,縱然被上訴人所稱對康和公司之上開抗辯事由為真,惟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被上訴人前8紙本票(即原審卷第23頁序號1至8所示本票)所以能以兌付,乃基於康和公司撥款初期均能如期依約撥付款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無理由不依約履行擔保票據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第6至9行),可知上揭抗辯事由係於93年7月7日(即上揭序號8之本票之到期日)之後始發生,而上訴人早於92年9月25日即由康和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本票權利,為善意取得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人。因此,依上開票據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上訴人)前手(即康和公司)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善意取得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上訴人。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以對抗康和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而判決上訴人本、反訴敗訴,顯有違誤。
㈢又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
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2條定有明文。因此,若以民法規定之債權為標的物之權利質權,除民法權利質權該節另有規定外,即應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為之;然而,若以票據法規定之票據權利為標的物之權利質權,除民法權利質權該節另有規定外,即應依票據法票據權利讓與規定為之。經查,本件涉及以票據法之本票權利為標的物之權利質權,依上述規定,除民法權利質權該節另有規定外,因票據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即應依票據法票據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而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所稱對抗出質人之事由,對抗善意取得票據權利質權之質權人。本件上訴人既為因設質背書而善意取得本票權利質權之人,於為自己利益收取系爭本票票款時,並非出質人(即康和公司)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所稱對抗上訴人前手康和公司之事由,對抗善意取得系爭本票權利質權之上訴人。從而,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以對康和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善意取得系爭本票權利質權之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
㈣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亦有明文。可知,債務人得以其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須該對抗事由於債務人受通知時已存在為限。亦即債務人不得以其受通知後始發生之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經查,本件系爭本票及上揭序號1至8所示本票,均係康和公司於92年9月25日設定質權予上訴人持有,以擔保其借款債務之清償,序號1至8所示本票,並自92年12月7日起至93年7月7日止陸續兌現,由上訴人依法受領被上訴人支付之票款,則被上訴人至遲自92年12月7日即已受通知知悉上訴人取得相關票據權利質權,被上訴人所稱之得對抗康和公司之事由,遲至93年7月7日之後始發生,已如上述,顯係被上訴人受通知知悉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本票權利質權後始發生之抗辯事由。因此,縱使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抗辯事由屬實,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其受通知後始發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善意取得系爭本票權利質權之上訴人。據此亦可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以對康和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善意取得系爭本票權利質權之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康和公司未積欠上訴人借款,其有權拒付系
爭本票票款,否則將造成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主張康和公司向上訴人貸款1億元,並提供其所持有包含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多家公司客票作為擔保,迄今就本金部分,康和公司仍積欠上訴人76,477,443元等情,有上訴人撥貸予康和公司借款金額及積欠借款金額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附卷足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基於系爭本票權利人及質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未因此受有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有據。
㈥承上,可知被上訴人所為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依其文義記載,為被
上訴人所簽發,經康和公司背書,兩造間並非直接當事人,上訴人同時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及質權人,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自己與康和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為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本訴勝訴,及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均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示。
本件主文第3項、第4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李維心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