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小 瑪莉 電玩貳台(含IC板貳塊)、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字第16077號被告甲○○賭博一案,因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96年1月12日期滿,扣案之小瑪利電玩2台(含IC板2塊)、賭資新臺幣16840元,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應予更正)。經查:本件扣案之小瑪莉電玩2台(含IC板2塊)並非被告所有乃係姓名年藉不詳、綽號「 阿洪 」之成年人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94年偵字第16077號偵查卷宗第12頁、第29頁),本院核閱卷證資料認屬無訛,惟上揭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已如前述,是本件檢察官引用法條雖有不當,惟其聲請沒收之意旨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