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
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乙○○(即被告)因被告乙○○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及法院先後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0元、20000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5001578號、第688號)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惟於尚未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前,業經緝獲歸案或到案執行,即不可再謂其係逃匿,自亦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查本案被告乙○○前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而具保人甲○○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2紙及送達證書6份、拘票暨拘提報告1份、保證金收據影本2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民國96年1月11日為本件聲請,而迄至96年1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之際,被告早於96年1月13日即入臺北看守所迄今,此有前揭聲請書、本院收狀戳印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既已入臺北看守所而無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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