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春路二十一巷口前約五十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設備、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界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前方適有由丙○○(業經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於迴轉前疏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即自對向長春路二十四號前迴轉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丁○○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該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使該營業用小客車之乘客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創傷性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上頜齒槽骨骨折合併牙齒斷裂、咀嚼困難之傷害。丁○○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 黃冠錦 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自首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計程車司機自對向車道緊急迴轉至伊車道所造成,伊看到計程車出現在伊車正前方時,距離不到三公尺,伊來不及反應始撞及計程車右前車門,伊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長春路二十一巷口前時,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乙○○由對向車道迴轉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乃撞及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而肇事,並造成營業小客車內乘客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創傷性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上頜齒槽骨骨折合併牙齒斷裂、咀嚼困難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五六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二八頁至三二頁,九十五年調偵字第三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至十六頁,本院卷第十九頁至三十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伊
在長春路友友飯店前搭上計程車,當時是坐在計程車右後坐,司機有先往前行駛一小段約一、二公尺距離,並顯示左側方向燈後迴轉,嗣於車頭過中間分隔線時,伊見被告車輛駛來,心想可能被撞到,就對司機(指丙○○)說可能會被撞到,惟當時迴轉已近完成,所以也只能繼續迴轉過去,撞擊發生時,計程車是類似橫向角度越過中線,撞擊後車子就被撞成直行的方向往前移動到對向車道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參以被告及丙○○所駕駛之車輛,事發後均以車頭些微右偏之角度,停止於長春路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近分隔線(以下稱白實線)處,其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部分在白實線上方,告訴人搭乘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後側,則近乎緊臨在白實線旁,此有現場圖一件(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一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及該路段照片二幀(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在卷可憑;詰之證人即被告所搭載之乘客甲○○亦證稱被告車輛於發生碰撞後停止,未有移動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因認本件碰撞事故之地點,應在該向快、慢車道間之白實線附近,而非對向車道之分隔線(黃虛線)上,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就在計程車車頭過中間分隔線的時候,我就看到被告的車子開過來」、「撞擊發生的時候,計程車是類似橫向的角度越中線」等情相符(見本院同日筆錄第四、五頁),是以被告正常駕駛之視線所及,應可提早發現對方車輛動態並接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之坐在被告自承:「...之前我並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子,只有聽到甲○○叫有車子迴轉,接著就看到對方車子轉到我的前方(正前方不到三公尺)」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十三頁),益證其實。故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主要肇因於丙○○在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迴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惟除前開路權歸屬之責任判斷外,本件被告於事發前,對其車前狀況之注意亦有不足,否則以證人乙○○指證甫行起步之迴轉車行車曲線而言,被告殆無遲至右側乘客甲○○業已出聲警告,且對方車頭越過道路中央分向之黃虛線,與被告車身相距未及三公尺時,始發現該營業用小客車出現在車輛前方,致未能採取任何剎車、閃避等安全措施,直接碰撞之可能。從而,被告否認過失,辯稱本件事故,全因丙○○超速迴車,致被告無法為任何反應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自難採信;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丙○○之過失相為競合,併為車輛碰撞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原因,自亦應負過失責任。㈢公訴意旨另依告訴人乙○○之指訴,認被告於事故地點前五
十公尺處闖紅燈亦為本件肇事因素,被告則否認有何闖紅燈情事,而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明長春路二十一巷口前後之號誌情形及與該巷口之距離,經該局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531817400號函檢送現場圖所示,距離事故地點長春路二十一巷口前一百零七點五公尺之林森北路口設有燈光號誌(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告訴人前指被告於事故地點前五、六十公尺處之林森北路口闖紅燈,所述距離已有誇大之情,又該計程車倘於距離被告車輛一百公尺前即起步迴轉,焉有甫越過中心線即遭被告來車撞及之理,所述被告於一百公尺前之林森北路口闖紅燈之說已啟人疑竇,復無其他客觀跡證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被告闖紅燈一節為實,公訴人亦未證明被告於事故地點一百公尺前闖越紅燈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事故地點五十公尺前闖紅燈亦為本件肇事因素,即屬無憑認定,而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長春路二十一巷口前約五十公
尺處時,疏未注意對向車道適有丙○○駕駛號營業小客車欲行迴轉之車前狀況,及時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而丙○○於迴車前亦疏未注意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因而與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營業小客車內乘客乙○○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是依舊法,自首為必減輕其刑,新法則改為得減輕其刑,則適用新法顯然較不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查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黃冠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雖被告嗣後對於其過失責任有所辯解,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二五四號、八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停留現場承認肇事之舉,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素行尚端,其因一時行車疏失致肇本件車禍,於本件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程度,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創傷性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上頜齒槽骨骨折合併牙齒斷裂、咀嚼困難之傷害,傷勢非輕,危害程度匪淺,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並按其過失責任程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