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幫助他人成立虛設公司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及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迄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期間內,明知自稱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係為虛偽設立無實際營運之人頭公司,猶提供身分證件予實際負責人甲○○辦理登記為 寶月光 科技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寶月光公司)名義負責人,據以前往稅捐機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交付甲○○使用。丁○○明知寶月光公司係無實際經營之人頭公司,與其他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仍與甲○○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由實際負責人甲○○以寶月光公司之名義,自峻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偉榐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取得金額共計一千二百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共十六張,作為寶月光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後,再由甲○○與該等營業人共同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於寶月光公司申報營業稅時虛偽申報上揭鉅額進項金額,再以寶月光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二十六張交與國際有限公司等六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虛偽銷售金額達一千零六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九十一年五月至六月),幫助上揭營業人逃漏稅額計五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之幫助犯。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等罪,無非以被告坦承允諾
甲○○擔任寶月光公司之負責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刑事案件稽查報告書、寶月光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寶月光公司公司登記卷節本等為其論據。被告雖承認允諾甲○○擔任寶月光公司負責人等情,但否認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失業中,急著找工作,之前在資訊展認識的乙○○介紹其擔任寶月光公司的經理,九十一年三月初談妥任職事情後,等到三月中都沒有接到上班的通知,就去問乙○○所指派跟其洽談的甲○○為什麼還沒有要開始營業,甲○○說原來的負責人滯留大陸沒有搬遷地址,新的地址要裝潢,所以要其暫時先擔任負責人以利寶月光公司地址搬遷及新辦公室裝潢等相關事項之進行,其認為寶月光公司是正當經營的公司,因此跟乙○○簽一份協議書,約定擔任負責人的期間只有四月至六月二個月,並約定所有的買賣均須經過其同意簽字,才能進行,而同意擔任寶月光公司的負責人,把身分證交給乙○○。四月份到會計師處辦理變更手續後一直沒有收到上班通知,至五月份收到健保局欠費的通知後,立刻於五月十五日前往健保局查證,始發現根本沒有員工健保的登記,其於同日隨即通知甲○○說其不欲再擔任負責人,甲○○一直說好,但一直沒有辦變更,之後他們去作什麼事其不知情等語。
本院認為:
㈠寶月光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同年六
月十四日再變更為丙○○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寶月光公司案卷內相關變更登記資料、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一份等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在世貿的電子展會場
內認識被告及甲○○,溝通後,發現創業理念蠻契合,其遂親口邀請被告共同創業。甲○○說寶月光公司經營體質不錯,負責人要賣這家公司,推薦其購買這家公司,其出資十萬元予甲○○,後面再增資,剛好有朋友說要一起創業,但是資金募集有困難,因此其與甲○○跟被告溝通,請被告先當負責人,一切暫停營業,等資金到位,再選董事長變更負責人,故於九十一年四月份與被告簽一份協議書,要求被告暫時擔任寶月光公司負責人,簽該份協議書時有當面親口跟被告及甲○○講必須先暫停營業,後來資金沒到位,無法經營,遂打消共同經營念頭而退出,相關資料及資金都是甲○○在保管,五月份時亦未與甲○○連絡。由於其在四月二十幾號左右已口頭上讓被告知道資金的募集有困難,因此之後就沒再跟被告連絡,亦未要甲○○去找別人來擔任負責人的事。當時其負責籌措資金,因為要分工合作,才委託被告當寶月光公司負責人,那時候其還在募集資金,沒提到每個人要出多少錢,及要佔多少股等細節。在準備營業前,被告不需要去找資金,除暫時當負責人外,亦不需要做其他事,甲○○有要合資來共同經營寶月光公司,負責未來業務的產品,準備經營之前,就是陪同被告去辦負責人變更事項(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都是在做電腦的,經
由朋友介紹認識,當時其在證人乙○○公司上班,證人乙○○公司缺一個管理階層的人,其遂介紹證人乙○○與被告認識。因證人乙○○請其幫忙問有無公司要賣,恰巧其在寶月光公司工作的朋友 王群生 告知寶月光公司員工想去外面上班,不想自己經營公司,而欲出售寶月光公司,遂介紹證人乙○○與寶月光公司之主管認識,不知道證人乙○○為什麼要買這家公司,也不知道證人乙○○為什麼自己不當負責人,證人乙○○買這家公司花了十萬或二十萬元,不知道這家公司之前是否獲利,也沒看過該公司其他股東,只負責介紹。寶月光公司急著要過戶,證人乙○○不知道要過給誰,因其不願意擔任負責人,證人乙○○就自己去問被告,寶月光公司是證人乙○○要買的,其與被告負責幫證人乙○○把公司經營起來,證人乙○○在買寶月光公司時,並未與其和被告約定各自負擔什麼工作。其在寶月光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後並沒有保管該公司的相關文件,被告也沒有保管,所有資料在會計師那邊,那一個會計師事務所忘了(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
㈣證人乙○○、甲○○就證人乙○○購買寶月光公司及實際上係
何人欲經營寶月光公司等細節雖有出入,且有互卸責任之情,惟其二人對於參與介紹購買寶月光公司及與寶月光公司負責人洽談購買條件等相關事項之人確係證人乙○○、甲○○二人,被告除同意暫時擔任寶月光公司負責人,並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外,其餘事項均未參與,及被告與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載明證人乙○○委託被告擔任寶月光公司之負責人,必須在六月底(應指九十一年)前負責將寶月光公司過戶至新負責人名下等內容之協議書等情則屬一致,證人乙○○亦證稱原欲與被告及證人甲○○共同創業而購買寶月光公司,證人甲○○亦證稱其與被告要共同將寶月光公司經營起來等語,足證被告同意於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間暫時擔任寶月光公司負責人之目的係為與證人乙○○、甲○○共同創業,且其於受證人乙○○、甲○○之託擔任寶月光公司負責人時,復與證人乙○○、甲○○約定除經其同意外,寶月光公司不得營業,益證被告對於擔任寶月光公司負責人任內所有寶月光公司之交易有掌控之意,不願他人擅自以寶月光公司名義為交易行為,其主觀上應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之故意,亦無預見有人將偽開寶月光公司之統一發票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可能。
㈤證人甲○○雖證稱其與被告決定要將寶月光公司出售,二人於
朋友民族東路之車行聊天時, 陳金龍 過來說要買公司,就介紹丙○○來買云云。惟此部份事實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倘寶月光公司為證人乙○○出資十萬元購買之公司,被告與證人甲○○豈有自行決定出售寶月光公司之可能?況證人甲○○既有出售寶月光公司之決定權,顯非如其所稱僅單純介紹證人 陳麗惠 購買寶月光公司而已。參以被告就自己受任擔任二個月之負責人一事,甚至與證人乙○○簽訂協議書,其為保護自己,顯然極為慎重,又豈會擅自出售寶月光公司,使自己身陷遭受實際出資者即證人乙○○追訴之險境?證人甲○○此部份證言實難令人相信,被告所稱證人甲○○乃證人乙○○指派與其洽談,及事後其曾催促甲○○另覓新負責人部分之辯解應可採信,足認被告並未參與證人甲○○出售寶月光公司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擔任寶月光公司之目的係為與證人乙○○、甲
○○共同創業,事後亦無證人甲○○所稱與之共同出售寶月光公司之情,其主觀上應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亦無預見有人將偽開寶月光公司之統一發票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可能,尚難僅因其同意擔任寶月光公司負責人,即認其有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前述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另證人乙○○出資十萬元購買寶月光公司後,縱因未能籌得資
金而無法經營,實無對該公司之後續處理情形不聞不問,亦未另覓買主,而願意平白損失十萬元之可能,證人甲○○與乙○○所述均與常情有違,二人是否另涉有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