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0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陸點參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之一包白色晶體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6.389公克,因檢驗使用耗損0.0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
6.369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出具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份附卷可稽,係違禁物無誤。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