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46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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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戴碧岐
被 告 李瑛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46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下午2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9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5日向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得在伊核給之信用額
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若未依約繳款,應
按年息12.83%計付利息。詎被告至100年8月10日止累計帳
單應繳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952元未償還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約定條款、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戶口查詢、消債前置協商戶日報表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