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988號
原 告 黃淑貞
被 告 李杰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集興有限公司(下稱:集興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 蕭裕龍 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35萬元,並交付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在內之數張客票予伊,作為屆期兌現清償借款之用,詎
屆期提示僅系爭支票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票款24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就系爭支票發票之真正性並不爭執,惟辯稱:
(一)集興公司為被告之藥材供應商,因被告亟需資金調度,原
想將手中中藥材廉價售予集興公司得款週轉,惟集興公司
法定代理人蕭裕龍偽稱:中藥材價格會持續上漲,現即出
售並不划算,其願以年息百分之12之利息代覓金主,並要
求被告簽發支票,由其持票代向金主調現供被告週轉云云
,前半年期間,蕭裕龍確按上開模式依約調度現金供被告
周轉,然被告於100年7月間陸續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
之6張票據交付蕭裕龍之後,卻未再依約調得分文款項,
反遭原告等持票人索討票款,被告實為受害人。
(二)被告為防止集興公司於系爭支票到期日為付款提示或為轉
讓行為,已依法向鈞院聲請假處分,惟遭駁回聲請,經伊
提起抗告,始獲臺灣高等法院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347號
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伊業於100
年10月12日提供擔保金,旋於100年10月13日接獲假處分
執行命令,原告自不得訴請給付系爭票款。
(三)又系爭支票背面右下角有集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裕龍之背
書,原告應該要找背書人負責,不能跳過背書人,直接訴
請發票人給付票款。
三、茲就被告所為抗辯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一)原告受讓系爭支票不受假處分執行命令之限制,且被告並
未證明原告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1、被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本院於100
年8月15日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27號裁定駁回假處分之聲
請,經被告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始於100年9月21
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347號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供擔保後
為禁止集興公司提示付款及轉讓他人之假處分,經被告供
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7
9號假處分執行命令於100年10月17日送達付款人即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迪化街分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迪
化街分行),原告則於100年9月22日持系爭支票向華泰
銀行迪化街分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取得退
票理由單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正。
2、系爭支票既係於100年9月22日由原告向華泰銀行迪化街分
行提示付款,可知原告係在100年9月22日之前已取得系爭
支票。而禁止集興公司就系爭支票為提示付款及轉讓第三
人之假處分執行命令既係於100年11月3日始寄存送達於
集興公司,則集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裕龍在100年9月22
日之前將系爭支票轉讓原告,即不受假處分執行命令之限
制。從而,原告因集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裕龍背書轉讓而
取得系爭支票,即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以惡意取
得票據之情形,自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另集興公司
既係早在收受假處分執行命令之前,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
原告,其與原告間自無可能事前知悉系爭支票遭假處分強
制執行而相互謀議規避,故亦難認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
規定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
原告應受假處分執行命令之限制,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等
語,並無理由。
(二)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票據法第144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復為支票所準用。因此,原告縱未先向背書人蕭裕龍
行使追索權,而逕向發票人(即被告)追索全部票據債務
,仍屬於法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追索順序有誤等語,應屬
誤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
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低於法定利率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為證明伊遭蕭裕龍詐騙等情,雖具
狀聲請訊問迪化街中藥公會理事長及蕭裕龍,惟經本院審酌
後,認上開事實是否真正,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訊問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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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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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泰商業銀│AB0000000│100年9月22日│248,000元│
││行迪化街分││100年9月22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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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