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林威呈
被 告 楊環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09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17日下午2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柒仟
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壹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7,544元,及自民國
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7,328元,及自95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
序中表示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95年9月21日,並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主張被告前於93年7月9日因購買商品,而
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
行銷)向伊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103,968元,以支付商
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分36期清償
,被告應按月繳納2,888元,如遲延給付逾30日以上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
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9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新光銀行54,872元未清償,原告新光行
銷乃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95年1月9日起至95年6月9日
止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償還17,328元,嗣於97年9月4日
受讓上開17,328元之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通知被
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37,544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
、繳款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