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936號
被   告  陳柏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
板橋火車站東一出口,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辦帳
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經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
年11月22日19時47分許撥打原告電話佯稱其在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購物轉帳付款時,帳號登記為分期付款,要求原告至郵
局提款機操作,原告不疑有他,隨即依指示於同日23時45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7萬元匯入被告前揭帳戶,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原告之主張,業據
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簡易判
決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7號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
事案卷之事證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明人士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故意,提供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
,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7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並因而
經法院處以有期徒刑3月在案,則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騙集團使用,對於實施詐術之詐騙集團予以助力,係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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