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3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王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38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24日下午5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柒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且應依約
定方式繳款,並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4,192元(其中本
金87,604元)未給付;又中華商銀業於94年2月23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再於97年12月27日將該債權轉讓與原告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東森 得意卡申請表暨用卡須知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三、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總額164,192元,據原告提出之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觀之,其中有6筆違約金,合計為6,45
0元,原告並未說明請求上開違約金之依據,而觀之原告提
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五條就違約金之約定,係以三期為限
,尚難認為原告請求上開六期違約金之依據,故本件似以東
森得意卡申請表背面之用卡須知第四條:「持卡人如未能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本行除得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依當期循
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循環利息總額×10%=延滯
金)」,為原告請求違約金之依據;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192元,及其中87,604元自97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
法定年息20%,而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
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
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71%,且並未證明
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其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
利率已超過年息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
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7,743元(計算式:16
4,192元-6,450元+1元=157,743元),及其中87,604
元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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