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4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魏瓷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40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24日上午9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依約借款期限至106年9月17日止,自借款日起
每滿一個月為1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
利息,如未按期給付本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約
定利息外,應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
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經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
賣抵押物後,尚欠伊469,829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借
據、約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嘉院 雲民 92執弘
字第9478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
合計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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