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601號
原 告 薛成霖
被 告 孫玉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4月28日委託被告所經營之寶
揚財經有限公司(下稱寶揚公司),為原告協商信用卡、現
金卡、消費借款及自用住宅貸款還款事宜,雙方並簽定委託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後共支付新臺幣(下
同)57,000元之費用,然寶揚公司為原告所聲請之更生卻遭
法院駁回確定,原告為此曾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
院民事簡易庭以99年度雄小字第1189號受理並判決寶揚公司
應給付原告57,000元,嗣經原告於100年4月8日聲請對寶
揚公司強制執行,始知寶揚公司已惡性倒閉,故對簽約時寶
揚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7,000
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7,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雖據其提出經本院民事簡易庭99年度
雄小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因上
開事實致其受有損害,惟並非以原告受有損害即可認定,尚
必須以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
經查,被告雖為原告與寶揚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之法定負責
人,此有系爭契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
佐(卷第44~51頁、第63~66頁)),然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僅存在於原告與寶揚公司間,並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故被告本非系爭契約之債務人,即難對之課與債務不履行
之責。另由本院民事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理由欄記載可知,系爭契約係由時任寶揚公司法務襄理即訴
外人 林維國 與原告所簽訂,原告並給付服務費用57,000元予
寶揚公司,嗣因寶揚公司未能達成伊與原告間於系爭契約中
記載關於原告一定可以取得法院准予更生,否則將全額退費
之約定(卷第67頁),故前揭判決即判令寶揚公司應返還原
告57,000元之服務費用,亦即原告就其未能獲得法院判准更
生之損害,業已獲得司法上之救濟,要難據此再向時任寶揚
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同內容之損
害賠償,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
,及該等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及該
等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被告亦非系爭契約之債
務人,則其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並給付5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