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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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66號、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重利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款明細影本叁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工作賺取金錢,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予金錢,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借款人甲○○、丁○○、戊○○等3人因急需款項,乙○○即乘借款人甲○○、丁○○、戊○○等3人急迫之際,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依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放款條件,貸放款項予借款人甲○○等3人,並要求借款人甲○○等3人均需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個人之身分證、駕照影本以供擔保(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即以上述方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另案偵辦乙○○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8年1月21日前往乙○○位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逕行拘提乙○○時,當場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均扣押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98年度偵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4至7、45、4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472號偵查卷第7至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472號偵查卷第4至6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8至10頁)。
(五)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
(六)被害人甲○○所簽立之借據、本票(票號:596395號)及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害人丁○○所簽立之借據、本票(票號:201118號、201122號、596376號)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害人戊○○所簽立之借據、本票(票號:270917號)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26、27頁,98年度偵字第2472號偵查卷10至15頁)。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二)各1份、被告乙○○書寫之收款明細影本3張及現場照片15張等(見98年度偵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15至21、31至38頁)。
(八)綜上,被告乙○○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本件被害人即借款人甲○○、丁○○、戊○○等
3人,因一時經濟困難需錢週轉而向被告乙○○借款,而依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計息方式,年利率最低亦達13
3.33%,短時間內利息金額即高於貸款本金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益見被告乙○○乃乘係被害人甲○○等3人急迫而貸與金錢,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犯之重利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相異,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未有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據,足徵被告乙○○素行尚可。然其明知被害人甲○○、丁○○、戊○○等3人處於經濟窘困之急迫情形下,竟貸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比率年息,非但侵害被害人甲○○等3人之財產利益,甚且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事後並未以暴力手段強取被害人甲○○等3人之利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款明細影本3紙,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其上有記載「 林丙章 」【應為甲○○之筆誤】、「燕」之字樣),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空白借據1張、空白本票2張、印泥1臺、原子筆1支等物,固均為被告乙○○所有之物,然本院依卷內所附資料尚無從認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抑或被告乙○○涉嫌他案之重要證據,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為警於同時地所起出之被害人甲○○等3人、證人丙○○及案外人 徐振聲 等9人所簽發之借據、本票及其等個人之身分證、駕照影本等物(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15所示),則均非屬被告乙○○所有之物,且為上揭被害人甲○○等3人、證人丙○○及案外人徐振聲等9人與被告乙○○間借款債務之證明,亦為民事法律關係之重要證物,非屬必要沒收之物,亦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借款人│借款│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單│借款利率│主文罪名及││號││日期││位:新臺幣)││宣告刑(主││││││││刑)│├─┼───┼───┼─────┼──────┼─────┼─────┤│一│甲○○│97年6│新竹市中正│2萬5,000元,│以10天為1│乙○○犯重││││月3日│路與境福街│預扣第1期利│期,每期利│利罪,處拘││││。│口處。│息2,500元,│息2,500元│役叁拾日,││││││實際僅借2萬│,年利率為│如易科罰金││││││2,500元。(│399%。│,以新臺幣││││││甲○○需簽立││壹仟元折算││││││借據、本票及││壹日。扣案││││││提供身分證影││之收款明細││││││本做為擔保)││影本叁紙,││││││。││均沒收之。│├─┼───┼───┼─────┼──────┼─────┼─────┤│二│丁○○│97年7│新竹縣湖口│1萬元,預扣│以1月為1期│乙○○犯重││││月22日│鄉榮光村46│利息1,000元│,每期利息│利罪,處拘│││││號。│,實際僅借得│1,000元,│役叁拾日,││││││9,000元。(│年利率為│如易科罰金││││││丁○○需簽立│133%。│,以新臺幣││││││借據、本票及││壹仟元折算││││││提供身分證影││壹日。扣案││││││本做為擔保)││之收款明細││││││。││影本叁紙,││││││││均沒收之。│├─┼───┼───┼─────┼──────┼─────┼─────┤│三│丁○○│97年8│新竹縣湖口│3萬元,預扣│以1月為1期│乙○○犯重││││月5日│鄉榮光村46│利息3,000元│,每期利息│利罪,處拘│││││號。│,實際僅借得│3,000元,│役叁拾日,││││││2萬7,000元。│年利率為│如易科罰金││││││(丁○○需簽│133%。│,以新臺幣││││││立借據、本票││壹仟元折算││││││及提供身分證││壹日。扣案││││││影本做為擔保││之收款明細││││││)。││影本叁紙,││││││││均沒收之。│├─┼───┼───┼─────┼──────┼─────┼─────┤│四│丁○○│97年9│新竹縣湖口│2萬元,預扣│以1月為1期│乙○○犯重││││月18日│鄉榮光村46│利息2,000元│,每期利息│利罪,處拘│││││號。│,實際僅借得│2,000元,│役叁拾日,││││││2萬8,000元。│年利率為│如易科罰金││││││(丁○○需簽│133%。│,以新臺幣││││││立借據、本票││壹仟元折算││││││及提供身分證││壹日。扣案││││││影本做為擔保││之收款明細││││││)。││影本叁紙,││││││││均沒收之。│├─┼───┼───┼─────┼──────┼─────┼─────┤│五│戊○○│97年12│新竹市西大│1萬元,預扣│以10日為1│乙○○犯重││││月29日│路與北大路│1,000元,實│期,每期利│利罪,處拘│││││處。│際僅借得9,00│息1,000元│役叁拾日,││││││0元。( 陳建 │,年利率為│如易科罰金││││││成需簽立借據│133.33%。│,以新臺幣││││││、本票及提供││壹仟元折算││││││身分證影本做││壹日。扣案││││││為擔保)。││之收款明細││││││││影本叁紙,││││││││均沒收之。│├─┴───┴───┴─────┴──────┴─────┴─────┤│備註: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無可使用之本金,即無法計算利息。換言之,││利息係以實際可使用之本金計算孳息,此為民法所謂之孳息定義。民法所謂之││巧取利益即係指此部分,不能以預扣利息之方式將本金不實提高。│└──────────────────────────────────┘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⒈│ 唐崇浩 所書寫之收款明細3紙。││├──┼─────────────────┼───────┤│⒉│唐崇浩所有之空白借據1張、空白本票│扣押物品目錄表│││2張、印泥1臺、原子筆1支。│附表一物品│├──┼─────────────────┼───────┤│⒊│ 李炳章 所簽立之借據1張、本票(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270917號)1張、身分證影本1張。│附表二物品│├──┼─────────────────┼───────┤│⒋│丁○○所簽立之借據2張、本票(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201118、201122、596376號)各1張│附表二物品│││、身分證影本1張。││├──┼─────────────────┼───────┤│⒌│戊○○所簽立之借據1張、本票(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596395號)1張、汽車駕照1張。│附表二物品│├──┼─────────────────┼───────┤│⒍│丙○○所簽立之借據2張、本票(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201116號、270913號)2張。│附表二物品│├──┼─────────────────┼───────┤│⒎│徐振聲所簽立之借據1張、本票(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596392號)1張、健保卡影本1張。│附表二物品│├──┼─────────────────┼───────┤│⒏│ 彭瑋鴻 所簽立之借據1張、本票(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201108號)1張。│附表二物品│├──┼─────────────────┼───────┤│⒐│ 許嘉玲 所簽立之借據1張、本票(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201125號)1張。│附表二物品│├──┼─────────────────┼───────┤│⒑│ 楊宗燁 所簽立之借據1張、本票(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596394號)1張、機車駕照1張。│附表二物品│├──┼─────────────────┼───────┤│⒒│ 林忠永 所簽立之借據2張、本票(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270952號、201113號)各1張、身分│附表二物品│││證影本1張。││├──┼─────────────────┼───────┤│⒓│ 邱慶嘉 所簽立之借據1張、本票(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201121號)1張、身分證影本1張。│附表二物品│├──┼─────────────────┼───────┤│⒔│ 蔡政勳 所簽立之借據1張、本票(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201119號)1張、身分證影本1張、擔│附表二物品│││保人身分證影本1張。││├──┼─────────────────┼───────┤│⒕│ 鄭國星 所簽立之借據1張、本票(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201117號)1張、身分證影本1張。│附表二物品│├──┼─────────────────┼───────┤│⒖│ 夏志華 所簽立之借據2張、本票(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596388號、596393號)各1張、健保│附表二物品│││卡影本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