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90號3樓…」之記載更正為「…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90號4樓…」;犯罪事實欄一、第
9行關於「…2巷3之4號2樓租屋處…」部分更正為「…
2巷3之4號4樓租屋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紙、查獲現場照片1紙…」部分補充為「…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被害人實際損害業已降至最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294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396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27日2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90號3樓「原住民事務委員會」辦公室,以徒手竊取新力牌筆記型電腦及宏碁牌電腦螢幕各1台得手後,將新力牌筆記型電腦持往高雄市三民區○○○路87號「金財寶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260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李錦明 。嗣於同月30日19時19分許,甲○○復前往「原住民事務委員會」辦公室時,為職員發現後報警處理,經甲○○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2巷3之4號2樓租屋處,查獲上開宏碁牌電腦螢幕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錦明、丙○○、 簡婉貞 之證詞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請款單各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紙、查獲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檢察官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