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速偵字第2071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一定之金額(新臺幣4萬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26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凌晨4時許,與友人在新竹市某酒店飲酒結束後…」應補充更正為「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與友人在新竹市某酒店,飲用洋酒若干,至同日凌晨4時許結束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
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駕駛過程,因車速過快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且查獲後其腳步不穩、出入車門困難,而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多話等情事;另查獲後請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字,由1001到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然未遵守緩起訴期間,應履行之捐款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4鄰松柏林167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凌晨4時許,與友人在新竹市某酒店飲酒結束後,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詎其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沿國道1號公路返回住處,迨同日凌晨5時12分許,途經國道1號公路83公里北向處(新竹縣湖口鄉),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檢,經對其施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2、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甲○○警詢及偵訊時有關飲酒後駕駛車輛過程之供述。
⑵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⑶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一)(表二)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林慧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