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告丙○○
27號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被告甲○○
17號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二0四九平方公尺,新竹縣○○鎮○○○段二八四之六地號、地目旱、面積八八七平方公尺,新竹縣○○鎮○○○段○○○○號、地目林、面積四八八三平方公尺,新竹縣○○鎮○○○段○○○○號、地目原、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新竹縣○○鎮○○○段○○○○號、地目林、面積二六0三0平方公尺,共五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之B1部分面積一二九八六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一五0三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B5部分面積二0四九平方公尺,面積共計一六九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之A1部分面積一三0四四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八八七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二一九五平方公尺,面積共計一六九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284、284-6、629、630及638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嗣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具狀追加(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284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049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2、系爭629、630及638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二)備位聲明:1、兩造共有之系爭
284、284-6、629、630、638地號土地准予分割。2、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補償。嗣又於98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備位聲明中關於金錢補償部分。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5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中284、284-6地號土地兩造早有分割協議,284地號土地歸原告,284-6地號土地歸被告,此從被告先前提起本院95年度竹調字第2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程序中所繪製「附圖:系爭土地分割標示圖」可知,被告並於該案起訴狀內引用60年2月17日兩造簽訂之切結書約定「嗣後雙方對祖產地上物,各歸各主,不得藉故竊佔...」,及95年9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97年3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足證兩造就系爭284、284-6地號2筆土地已同意分割方法,依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雙方已達成分割協議。又民國85年間新竹縣政府辦理新埔至芎林段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其中284-6地號部分土地,原告於86年1月間將領得之補償金以郵局匯票交寄給被告,以符分產約定,被告接受兌現,足證兩造已有分割協議,故依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就系爭284地號土地,原告僅得依約請求被告履行登記義務,不得再訴請法院分割,至於其他629、630、638地號土地因雙方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爰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284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049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2.系爭629、630及638地號土地准予分割。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母(即原告之祖母) 呂氏 與原告之母 劉新妹 於60年1月20日簽訂母立分書,其中約定:「....將我家財產,不論嫡庶均分,欲後有憑,立此分書,....關於現住房屋由正廳為中心,東片由甲方鬮定,西片由乙方鬮定,..至而寶石段 畑田產 經由會同族戚公親到場踏明界址,並設界石分明...」,應可認定兩造間確有就祖產之老厝房屋及四周之土地為分管約定,原老宅及東片土地歸原告,西片歸被告,而上開界石仍埋存在系爭土地上。於60年2月17日另簽訂切結書,亦約定:「嗣後甲、乙雙方對祖產地上物,各歸各主,不得藉故竊佔或藉故滋事」等語,亦係約明將產權劃分清楚,兩不相干,益見約定得各自使用管理。
(二)本院89年度訴字第78號分割共有物中,原告在該訴訟中主張同段284-9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留設道路之用;本院91年度竹北簡字第262號確認界址訴訟中,原告在該訴訟中亦主張284-6地號,係其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17號排除侵害事件,原告亦為如前主張,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確係分管使用。
(三)原告提出之徵收土地補償金之資料,如該土地確係分歸被告,原告如何以所有權人名義取得補償金?又補償金共159,320元,為何僅匯款130,900元?歷經多年,被告是否收受該筆款項,仍查證中。又原告係於85年6月17日領款,而匯票日期是86年1月23日,相差7個多月,足證並無任何相關性。
(四)綜上,爰聲明:1.原告先位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284、284-6地號土地已有分割協議,其中284地號土地分歸原告,284-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固據其引用被告於本院95年度竹調字第2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程序所提出之起訴狀、95年9月13日及97年3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284、284-6地號土地只有分管約定,並無分割協議等語。經查,被告之母 劉呂氏 與原告之母劉新妹、被告共同簽立之母立分書,其中約定:「....將我家財產,不論嫡庶均分,欲後有憑,立此分書,....關於現住房屋由正廳為中心,東片由甲方鬮定,西片由乙方鬮定,...至而寶石 段畑田產 經由會同族戚公親到場踏明界址,並設界石分明...」等語,即兩造間就祖產之老厝房屋及四周之土地確有分𨷺之約定,然究其法律上性質,應為分管之約定。嗣原告之母劉新妹與被告又於60年2月17日簽立切結書,其內容為:「...因雙方分祖產發生糾紛...從中協調結果決定按照舊曆59年9月2日(新曆59年10月1日)分產為準,嗣後甲乙雙方對祖產地上物各歸各主,不得藉故竊佔或藉故滋事...」,即係就其所分管土地上之地上物各自管理之約定,而該切結書所指地上物係指同段
289地號土地上之綠竹及284-2地號土地上之蓮霧,此經本院調閱94年度簡上字第74號回復原狀事件案卷,原告於該事件陳述:「(問:60年2月17日母立分書後所作之切結書言明:『對祖產地上物各歸各主,不得藉故竊佔』究竟真意為何?)對289的土地上的綠竹及284-2的蓮霧產生爭議」、「(為何不言明上開土地即可,而要約明是祖產地上物?)還有包括626、625由被上訴人管理,288-1、289歸我管理,284-2是劉家共同管理,這是由60年2月17日約定的」等語(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4號回復原狀事件95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該紙切結書並非針對系爭284、284-6地號土地所作之分割協議,且兩造就祖產應係進行分管使用。且原告於上開94年度簡上字第74號回復原狀事件中,亦陳述兩造共有之系爭284、284-6地號土地,因60年分家後,雙方各依母立分書之約定有所分管(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4號回復原狀事件95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凡此均足認兩造於60年簽訂母立分書後,兩造就祖厝周圍四鄰土地確有分管使用之協議,原告現主張兩造就系爭284、284-6地號土地所為協議乃分割協議,尚與事實不符。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5年度竹調字第2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表示:「同意分割...284、284-6地號二筆農地早已經分了,284地號土地歸我,與聲請人主張方案相同」等語(見95年度竹調字第250號95年9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而認兩造就系爭284、284-6地號土地已有分割協議,惟此僅係兩造就整個分割方案中284、284-6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所為之意見陳述,並非雙方已就分割方法達成合意,且兩造於該案中亦未達成分割協議,尚難僅憑兩造調解程序協商過程中所作之意見陳述,即認兩造就系爭
284、284-6地號土地已有分割協議。
(四)再者,原告另主張系爭284-6地號部分土地於86年1月間被政府徵收為道路,原告已將分得補償金以存證信函寄交被告,可證兩造就系爭284、284-6地號土地有分割協議云云,惟縱認原告有將分得系爭284-6地號部分土地之補償金寄交被告且經其兌領,亦尚不足認定兩造有分割協議,且經本院調閱上開94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卷宗查核結果,原告亦承認兩造就系爭284、284-6地號土地有分管約定,此有該案95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60年分家時,有與被上訴人之父談,284-6雖然是共同所有,但歸他們耕作,284歸我耕作」、同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我們分管協議只有284與284-6」、同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629地號土地)有言明用作出入道路,由兩造共管,284歸我管、284-6歸被上訴管,但我在其上都有種橘子,後來分管之後284-6的橘子就歸他們管,這是民國60年分家時談的」等語(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事件案卷)可按,足認兩造就系爭284、284-6地號土地僅有分管約定,因此原告寄交被告系爭284-6地號土地之補償金,亦僅可認定原告係基於分管約定所為,而非被告已同意系爭284地號土地分歸原告、284-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之分割協議。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84、284-6地號土地有分割協議,是原告先位之訴基於兩造分割協議請求移轉系爭284地號土地並為其他共有土地之分割,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倘本院認定系爭284及284-6地號土地,兩造沒有分割協議存在,則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共有人均相同,同意合併分割,至於分割方法如附圖一(A方案)所示之B1、B2、B3、B4分歸原告,A1、A2、A3、A4則分歸被告。系爭5筆土地之公告現值雖均相同,然依附圖一(A方案)所示之分歸被告所有A3及A2(即284-6地號及629地號土地左側部分),皆屬面○○○鎮○○路;而分給原告之B1、B2、B3、B4部分,均在山坡地,○○○鎮○○路最近直線距離60公尺以上,縱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其價值仍屬被告較佳,但A方案是原告可勉強接受。
(二)系爭629地號臨284-1、285地號之尖端型土地有水溝,被告曾於81年間擔任里長僱工將水溝填平,造成雨水無法依原有水溝排出,傾洩至原告分管之284地號土地上果園成災,甚至影響原告所有坐落於同段284-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經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17號排除侵害訴訟判決原告勝訴,為保障原告居住房屋之安全及山坡地水土保持,629地號土地尖端部分應分歸原告所有。
(三)至於被告提出如附圖四(D方案)所示之638地號土地B5部分歸原告所有,然B5部分四週土地係訴外人 劉福安 所有,會造成於原告沒有對外通行道路。
(四)綜上,爰聲明:1.兩造共有系爭284、284-6、629、630、638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A方案)所示B1、B2、B3、B4分歸原告,A1、A2、A3、A4則分歸被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5筆土地分割方法應如附圖四(D方案)所示之A1、A2、A4、A5及284-6地號分歸被告所有,B1、B2、B3、B5及284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部分土地相連,雙方已按原分管契約各自占有使用已將近40年;且被告之母呂氏、被告及原告之母劉新妹曾於60年1月20日共同簽立母立分書第3條約定及60年2月17日切結書約定,足見分家當時已就系爭土地之歸屬約定。
(二)系爭629、630地號土地為被告長年依前述分管協議占有使用,被告分管之系爭土地中,亦僅629、630地號土地西側部分之地勢較平坦,而有利用價值。被告近來在629地號土地西側種植香蕉,若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對被告不公。
(三)系爭629地號土地上之水溝原告目前並未用以排水。629地號下方三角尖端以前是被告分管,因為原告將排水流向改變,導致629尖端崩塌,原來小路無法使用,並導致284-1無法耕作,害怕631地號也受影響,該部分應分歸被告。
(四)附圖四(D方案)所示之638地號土地A1及B5分割線上有界石為準;630地號土地A4及B3有共同使用之水井為界,符合「母立分書」之約定。638地號土地之A1由被告取得,B1及B5分歸原告取得,符合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7年7月24日北地所登煜字第0970003895號函之旨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等語抗辯。
(五)綜上,爰聲明:(一)原告備位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5筆土地係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284地號土地,面積2,049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284-6地號土地,面積887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629地號土地,面積4,883平方公尺、地目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630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地目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638地號土地,面積26,030平方公尺、地目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
(二)被告之母劉呂氏於60年1月20日書立分書,並由原告之母劉新妹與被告共同簽立該母立分書,並於同年2月17日簽立切結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5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5筆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98年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同年7月24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再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增訂合併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細分,以有益社會經濟之發展,其中第5項之適用前提要件,除法令有禁止合併分割規定外,僅須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即得請求合併分割,該數不動產包括相同性質之不動產,例如共有數筆土地,或不同性質不動產,例如一為共有土地、一共有建築物,至各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地目是否相同應均非所問,只要在共有人均同意且無害共有人間利益並力求公平之情形下,宜儘量准許共有人訴請合併消滅共有關係之機會。
(三)經查,系爭5筆土地均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屬山坡地保育區,其中284地號、284-6地號、630地號3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係農牧用地,另629地號、638地號2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係林業用地,使用地類別雖有不同,惟實際上使用性質相近(詳後述),若進行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基於上開說明及民法增訂第824條第5項之精神,再參以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亦均同意就系爭5筆土地為合併分割(見本院97年9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認系爭5筆土地之分割應採合併分割之方式,俾更合乎共有土地之利用效益,並符合共有人之意願,是本件自應依兩造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四)次查,系爭5筆土地係經由同段629-1、636、284-9等地號之現況道路連○○○鎮○○路,由系爭284-6地號土地上可通同段284-5地號土地上房屋的小路,至文德路約20公尺,是略為呈斜坡之道路,系爭284-6地號、同段284-5地號土地上方之系爭629地號土地為邊坡水泥牆及黃土邊坡,另一邊即為懸崖,現為被告使用,有種植麻竹,一部分養雞,系爭284-6地號土地有屋前空地及連接對外通路的小路,同段284-5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建物,同段284-8地號土地上為原告所有之建物及空地,兩造所有建物均為二層樓水泥樓房,原告於水泥樓房邊尚保留一磚造三合院老房子,同段284-5地號與284-8地號土地間有鐵皮圍籬,同段284-8地號上方之系爭629地號土地靠近同段284-8地號與系爭284地號土地交界尖端處有一道水泥擋土牆,系爭629地號土地靠近系爭638地號土地處有另一道水泥擋土牆,以同段284-5地號、284-8地號經界線向上延伸分隔629地號土地之右側土地為比較高起之黃土坡,現為原告養雞,系爭284地號土地上有原告種植之果樹(柑橘約70棵)、絲瓜,同段284-1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劉福安所有,原種橘子、柚子,現無人管理,同段285地號土地近系爭284地號土地之尖端,原告設有深水井供原告住家使用,系爭284地號上方是條狀土地,原為原告種橘子樹,現荒廢無使用,同段284-1地號土地與系爭284地號土地間有水溝(水溝位於系爭284地號土地上),系爭629地號土地下方尖端處現為同段284-1地號上原有水土保持局鋪設之舊路及竹子,同段28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種植橘子樹約300棵,同段63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種橘子樹約800-900棵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五)經本院考量系爭5筆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分割意願暨兩造利益等情況,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如附圖二所示之B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茲分述如下:
1、經查,同段284-5、284-8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之建地,其上並均有兩造所有使用中之建物,業如前述,而系爭
284地號土地左側係與原告所有之同段284-8地號土地相連,右側亦與原告所有之同段285地號土地相連,原告並在系爭284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柑橘約70棵)及絲瓜,而系爭284-6地號土地右側則與被告所有之同段284-5地號土地相連,現為屋前空地及連接對外通路的小路,為被告管理使用,是基於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實際使用現況,並考量系爭2筆土地得與相鄰土地相連擴大面積而整體利用,參以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亦均同意以現行使用狀態為分配,是將系爭28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B方案所示之B5分歸原告、系爭284-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B方案所示之A3分歸被告,應有利於兩造建地旁土地之整體使用。
2、再者,系爭629地號土地之南側係分別與系爭284-6地號、被告所有之同段284-5地號、原告所有之同段284-8地號、系爭284地號、訴外人劉福安所有之同段284-1地號、原告所有之同段285地號及被告所有之同段631地號土地相鄰,如以兩造分別所有之同段284-5、284-8地號土地界線向上延伸為分割線,可將系爭629地號土地分為左側之A2部分,右側之B2部分,因其中A2部分土地目前係被告占有使用,有種植麻竹,一部分養雞,且與被告分得系爭284-6地號土地部分(即A3部分)及其所有同段284-5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629地號B2部分土地,現為原告養雞使用,並與原告所有同段284-8地號土地及原告分得之284地號土地部分(即B5部分)相鄰,是將系爭629地號A2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系爭629地號B2部分土地分歸原告之分割方法,自符合兩造就系爭629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並可擴大兩造對土地之整體利用。
3、至系爭629地號土地尖端部分,兩造固均希望分得該部分土地,原告所持理由乃被告曾將系爭629地號土地上排水阻塞,為保護其山下建物結構安全,希望分得該部分土地等語,被告則係主張系爭629尖端土地目前由其分管,且為保留通往現由被告分管之系爭630地號土地之出路等語。惟經本院現場勘查系爭629地號土地尖端部分之排水狀況,目前該尖端部分土地並無水流情形,兩造對於目前系爭土地客觀上之排水情形乃自系爭629地號沿同段631、285地號中線,往系爭284地號土地上方流動,已非兩造82年間原爭執排水問題時之情形亦不爭執(見本院97年10月
9日勘驗測量筆錄),可見系爭629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情形原先係直流至同段285地號、284-1地號至系爭629地號土地尖端處,目前已改自系爭629地號沿631地號、285地號中線,排至284地號土地,是系爭629地號尖端部分目前應已無原告所稱恐排水至其所有同段284-8地號土地之問題,易言之,系爭629地號尖端部分土地之現狀已非排水、水溝之所在,自無考量原告所稱排水問題之必要。又被告雖主張系爭629地號土地尖端部分及系爭630地號土地,當初約定分歸被告管理,但被告目前並未實際耕作使用,此有被告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4號回復原狀事件中陳述:「..至於629下方土地則是以水井為一區分,水井附近有一條兩米道路,道路上方歸上訴人管理,下方歸我管理,那是林地,目前沒有做任何管理。630地號目前沒有耕作,十幾年前有耕作,種植橘子,我爸爸種的」等語可參(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4號95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土地之分割方式應考量現有實際狀況,縱原有分管之約定,亦非必受分管約定之限制,是被告所持理由,亦不足採。是本院認系爭629地號土地尖端部分究應如何分割,應考量土地使用之長遠規劃及系爭629地號土地尖端部分與鄰近土地之使用情形為之,是基於系爭629地號土地尖端南邊左側係與原告所有之同段285地號土地相鄰(原告現於285地號土地上種植橘子樹約300棵),右側則與被告所有之同段631地號土地相鄰(被告現於631地號土地上種植橘子樹約800-900棵),若由兩造各自管理與其所有土地相鄰之系爭629地號部分土地,自較妥當,故以原告所有之同段28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631地號土地為中界線向上延伸劃經系爭630地號土地,將系爭629地號尖端部分土地分為B4及A5,系爭630地號土地分為B3及A4,並將B4及B3部分分歸原告,A5及A4部分分歸被告,不僅可使之與兩造個別所有之相鄰土地相連接而增加使用面積,得為較完整的整體利用,並可各自維護相鄰之系爭629地號土地,以符合實際使用狀況,應可杜絕兩造長年以來之爭議。
4、而系爭63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因系爭638地號土地現為無人管理、長滿雜草樹木之山坡地,考量兩造就系爭638地號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大體上均係原告分得系爭
638地號土地左側,被告分得右側土地,參以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相同,總體分割所分得面積應一致始符公平,因此調整兩造前述所分得土地之面積,將系爭638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B方案所示A1及B1部分,由原告分得系爭638地號土地之B1部分,被告分得系爭638地號土地之A1部分。又系爭5筆土地價值,依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雖原告主張被告分得系爭284-6地號土地及系爭629地號土地之A2部分比較靠近文德路,但經本院現場勘查結果,系爭284-6地號土地雖靠馬路,但與馬路間尚有一高度頗高之水泥駁坎分隔,並非直接臨路,系爭629地號A2部分土地亦係經由略呈坡度之小路而至文德路,故系爭5筆土地之價值應屬相當,嗣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配無須另為補償一節亦均不爭執(見本院9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兩造前就同段284-5、284-8地號土地進行分割訴訟時亦未予金錢補償,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分配應無價值上之差異而無金錢補償之必要。
(六)至被告主張之如附圖四所示之D方案,係將系爭638地號土地分割為左側B1、右側A1、右側上方B5,其中B
1、B5分歸原告所有,A1分歸被告所有,如此將會導致原告分得系爭638地號土地B5部分與訴外人劉福安所有同段211-3地號、644地號土地及被告分得系爭638地號土地A1部分土地相鄰,而無對外通行道路,形成袋地,日後反而須向周圍土地所有權人行使袋地通行權,徒增紛爭,尚有不妥;且系爭638地號土地目前係長滿雜草樹木無人使用之山坡地,縱兩造曾有分管約定,惟分割方法未必應受分管約定之拘束,自應就目前實際使用狀態加以衡量為妥,是被告主張系爭638地號土地應依原分管區域分割,尚不足採;又系爭629地號土地,以原告所有之同段284-8地號及被告所有之同段284-5地號土地為中界線往上延伸為分割線分左側A2及右側B2,另以系爭629地號土地右側下方尖端處分為A5,其中B2分歸原告,A2及A5分歸被告,然與系爭629地號土地A5部分相鄰土地,分別係原告所有之同段285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同段631地號土地,兩造曾因系爭629地號土地右側下方尖端處排水問題涉訟,有原告提出之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如將系爭629地號右側下方尖端土地全部劃歸被告,恐亦有所不公,故被告所提出如附圖四所示之D方案尚有未妥。至被告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C方案,其中有關系爭62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亦有如附圖四D方案所示系爭629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之缺點,依上開說明,如附圖三所示C方案亦有未妥。
(七)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A方案,雖將系爭629地號土地右側下方尖端部分,以原告所有之同段285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同段631地號土地為分界線,向上延伸分割線劃分為B3及A4,B3部分歸原告,A4部分歸被告,但劃分結果,將系爭630地號土地全部劃歸原告所有,恐有不公,且被告所分得A4部分土地形成尖端,對被告所分得土地與相鄰631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亦有不利,是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及兩造之公平原則,認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A方案尚不足採,仍以如附圖二所示B方案為折衷可採。
(八)是以,系爭5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為符公平原則、社會經濟利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以合併分割為妥,且其分割方式應為如附圖二所示之B5部分面積二0四九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一五0三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一二九八六平方公尺,面積共計一六九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之A3部分面積八八七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二一九五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一三0四四平方公尺,面積共計一六九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九)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各分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
叁、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284、284-6地號土地有
分割協議,原告先位之訴基於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2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之訴請求分割系爭5筆土地,考量公平原則、社會經濟利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5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二所示之B5部分面積二0四九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一五0三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一二九八六平方公尺,面積共計一六九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之A3部分面積八八七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二一九五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一三0四四平方公尺,面積共計一六九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書棼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度 重訴 字第 176 號判決(98.08.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重上 字第 535 號(99.06.09)[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