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將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南門醫院附近,將其所有之新竹武昌街郵局(下稱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1名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人甲)。嗣某成年人甲與其所屬犯罪集團中之成員,於取得甲○○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1名會員帳號「aniki520」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乙)於98年6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進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拍賣編號:00000000000000「代售雄獅旅遊卷」之訊息,吸引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標購買,適乙○○於98年6月22日晚上6時許瀏覽該網站後,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下標購買,得標後某成年人乙即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0號與乙○○聯絡,並佯稱須先預繳訂金5,000元,乙○○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以網路ATM轉帳匯款5,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詎乙○○匯款後,經「露天拍賣網站」服務處寄通知函表示上開帳號已列入黑名單,嗣乙○○發現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23、24頁)。
(三)被害人乙○○提供之中國信託存摺跨行轉帳資料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25、26頁)。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8年9月24日竹營字第0980100874號函暨檢附被告甲○○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交易詳情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
(五)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某成年人甲與某成年人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露天拍賣網站」以佯稱拍賣訊息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並致被害人乙○○轉帳5,000元轉入被告甲○○上開武昌街郵局帳戶內等情,是核某成年人甲與某成年人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某成年人甲與某成年人乙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上開成年人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公共危險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善,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乙○○於99年4月28日以5,000元成立民事調解,被告甲○○並當庭給付全數賠償金予被害人乙○○,被害人乙○○亦表示願意給被告 葉威進 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99年4月28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甲○○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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