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新台幣壹拾萬元債票肆張,號碼:JJ000230、JJ000255-JJ000257,各附票息4-7期),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30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88年第1期第2次債票4張,面額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16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以92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許其變換,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在案,茲因所提存之定期存單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書(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73號、92年度聲字第922號、90年度裁全字第3029號、90年度執全字第1520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聲請變換後提存物與變換前提存物,兩者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依原本製作。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