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2號原告乙○○
8號2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被告丁○○
9號被告丙○○
號1號4被告甲○○
1號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50,000元,被告 梁祥琮 應給付原告3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3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均相同。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示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被告丁○○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丙○○、甲○○於民國95年5月17日共同對原告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自由權,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94號民事判決可稽。準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如下臚列之損害賠償:
⒈財產上損害:
⑴原告因被告丁○○、丙○○、甲○○之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行為移居台北所支付之房租383,400元:
原告本居住於新竹,嗣遭被告等恐嚇後,遂對原居住地點心生恐懼,乃於95年11月間移居台北。自95年11月13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每月須支付房租8,500元,自97年11月13日起,每月須支付房租6,900元,迄今計已支付房租238,500元(計算式:8,500×24+6,900×5=238,500)。又原告預計可於99年12月間移居國外,在此之前須另行支付房租144,900(計算式:6,900×21=144,900)。綜前所述,原告因此所支出之房租金額總計為383,400元。(計算式:
238,500+144,900=383,400)。
⑵原告辦理移民之費用242,200元:
原告雖於遭被告等恐嚇後即避居台北,仍恐懼被告等北上尋釁報復,故原告之恐懼感並未因此而有所減輕。是原告欲移居國外,因此支出移民代辦費用155,200元(計算式:50,
000+50,000+20,000+35,200=155,200)、語言測驗費用87,000元,合計242,200元。(計算式:155,200+87,000=242,200)。
⑶原告因出庭所支付之費用25,324元:
①原告出庭油資8,282元:
原告移居台北後,仍為遭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至本院實際出庭8次,並預計再為本件出庭2次。計須出庭10次。台北至新竹之單趟公路里程為73.3公里,來回之公路里程為146.6公里,原告所駕車輛之平均油耗為每公升5公里。綜前所述,原告出庭油資為8,282元。計算式:
【27.6+29.2+29.2+34.1+34.7+25+25.2+25.5+26+26】×29.32=8,28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②原告出庭之高速公路過路費1,600元:
如前所言,原告先後由台北至新竹出庭出庭8次,並預計可能再為本件出庭2次。計須出庭10次。而台北至新竹須經過泰山及楊梅二收費站,依高速公路過路費每次40元,是每次出庭,即須支付來回過路費160元。故原告出庭之高速公路過路費為1,600元(160×10=1,600)。
③原告出庭之車輛保修費1,906元:
原告駕車出庭,每10,000公里應保養一次,每次保養須支出13,000元,每公里須支付保修費用1.3元。台北至新竹之單趟公路里程為73.3公里,來回之公路里程為146.6公里已如前述。則原告出庭之車輛保修費為190元(計算式:1.3×
146.6×10=1,906)。④原告出庭請假之薪資損失13,536元:
原告之月薪為67,500元,即時薪為282元(計算式:67,500
÷30÷8=282)。如前所言,原告需至本院出庭約為10次,歷次庭期,除95年12月22日為上午,原告請假3小時外,其餘庭期均在下午,原告須請假5小時。故原告出庭請假之薪資損失為13,536元(計算式:282×【5+5+3+5+5+5+5+5+5+5】=13,536)。
⑤綜上所述,原告因出庭所支付之費用為25,324元(計算式:
8,282+1,600+1,906+13,536=25,324)。
⑷總計,原告因被告等之不法侵害行為,致須支出遷居台北之房租、移民國外之費用及出庭應訊之費用,計650,924元。
(計算式:383,400+242,200+25,324=650,924)⑸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遭被告等以刀械及言語恐嚇,強逼原告簽立本票及讓渡書,剝奪行動自由,致身心嚴重受創,是原告實因被告等之前開不法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被告丙○○與被告為舊識,益增添原告之痛苦及悔恨。且被告嗣後均否認犯罪,使原告須一再出庭應訊,重複回憶遭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情節,因此所生之陰影揮之不去,至今仍時常縈繞腦海,致痛苦不堪,情節自屬重大。另原告並因此懼與他人接觸,亦無法相信他人,人際關係發展受阻,自我價值感降低,產生貶抑自我之傾向。又原告畢業於國立交通大學,於遭被告恐嚇時擔任上市公司冠軍磁磚之資訊部經理,學有專精,曾多次接受知名雜誌專訪,社經地位良好。況被告丙○○名下有房產,除供自住外,並出租予他人,經濟狀況良好;被告丁○○及甲○○亦有相當資力。衡諸被告加害情形、原告身分地位與被告經濟狀況,被告之賠償金額應以349,076元為相當。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搬遷至台北係因畏懼被告等加以報復,是與被告等就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有關連。
⒉本院98年度他字第301號與本件無涉。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方面:⒈原告夥同訴外人 林進輝 共同陷害被告丙○○,誣陷被告丙○
○於95年5月17日有對原告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已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01號偵查中。而被告等是否共同對原告為前開不法行為,雖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94號判決,惟業經被告等上訴臺灣最高法院,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15日院通 刑木 97上訴5494字第0980003934號函在卷可佐。故被告等對原告是否確有不法侵害行為,尚非無疑。原告於95年
5月17日帶警員林進輝至被告丙○○家搜查,當晚被帶回警局時即有一自稱乙○○的表弟( 啊添 )對告嗆聲稱:你就是丙○○哦,你給我小心點等語;95年8月29日被告至新竹市○○路民富街國小對面巷子TVPUB消費,當場被(啊添)為首的六至十名黑社會份子持棍棒酒瓶駕住,承辦員警林進輝操守不良,與原告勾串。
⒉原告所請求搬遷費用,非因被告等所致,原告係因個人因素
遷往台北,若原告遷往法國,是否也要被告支付飛機費及移民費?此部分有點牽強。
㈡、被告丁○○方面:原告請求無理由。
㈢、被告甲○○方面:我們沒有恐嚇原告。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丙○○、甲○○於95年5月17日共同對原告為恐嚇取財等行為,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94號判決,已上訴臺灣最高法院,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00萬元之事實,提出移民、出庭相關資料、油價資料、薪資證明、訪問資料(均影本)為證,被告丙○○、甲○○否認有對原告恐嚇取財之行為,被告丙○○抗辯稱:原告夥同訴外人 林志輝 共同陷害被告丙○○,誣陷被告丙○○於95年5月17日有對原告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已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01號偵查中,承辦警員林進輝與原告勾串,原告支出之費用非被告所致等語。提出刑事傳票、臺灣高等法院函、上訴書、答辯書、刑事判決(均影本)為證。是以本件爭點為:⒈被告等是否於前開時間、地點共同對原告為恐嚇取財之行為?⒉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㈡、經查,丙○○前曾因籌措學費及清償私人債務之需,於94年
8月30日向乙○○借款35萬元,並簽立面額35萬元、發票日為94年8月30日、到期日為97年8月5日之本票一紙交予乙○○以供擔保,二人並約定丙○○應自94年10月5日起,按月匯款1萬元至乙○○當時之配偶 陳碧芳 (後改名為 陳曼寧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中。嗣因丙○○經濟不佳並未依約按月給付1萬元,卻遭乙○○屢次催討,加上丙○○自認自己之前曾幫乙○○從乙○○女友處要回3百萬元,自己應得的報酬有60萬元,惟乙○○非但未給予報酬,反而急著催促還錢,因此對於乙○○心生不滿,丙○○遂以商談還款事宜為藉口,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乙○○於95年5月17日晚上11時以後,至丙○○位於新竹市○區○○里○○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嗣乙○○於當日晚上11時23分許抵達丙○○住處後,先在客廳內與丙○○商談,約
3分鐘後,即看見丁○○手持木柄刀子一支與甲○○一起由丙○○住處廚房隔壁之臥室走出來,甲○○隨即坐在乙○○之左邊,丁○○則持刀坐在乙○○之左前方,丙○○、丁○○、甲○○三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由丁○○對乙○○恫稱:「不要想走出大門」、「不要問,只要照作就對了」、「如對我們不利,你週遭親人及好友將會有不測」等言詞,致乙○○心生畏懼,坐在原位不敢有所動作,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復由甲○○以免洗塑膠杯倒了4杯玫瑰紅酒放在乙○○座位前之茶几上,丙○○則拿出本票及讓渡書各
1紙,要乙○○依其指示當場簽立面額為60萬元、發票日為94年8月30日、到期日為95年8月30日之本票一紙,及內容為乙○○欲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為10日,如屆期無法清償,以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抵押之讓渡書各1紙,而於乙○○簽立本票及讓渡書之過程中,丙○○則自廚房拿出1支水果刀,並在乙○○面前以黃色絨布擦拭該水果刀,乙○○見狀心生畏懼,乃於書寫完成後,將本票及讓渡書交予丙○○。其後丙○○等三人為掩飾上開不法之行為,當場先令乙○○喝下1杯玫瑰紅酒,並要求乙○○依丙○○所交付之電腦列印紙張上記載有「兄弟我心情不好,陪我喝酒好嗎?」、「我手頭很緊無法還你錢可以延緩還你嗎?」、「如果我籌到錢會馬上還你」等字句之文件依序朗讀,同時以錄音筆錄音,之後再令乙○○喝下其餘3杯玫瑰紅酒,以製造乙○○積欠丙○○60萬元債務之假象。
之後丙○○等三人為取得乙○○所有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遂接續上述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意,由丁○○將所持之木柄刀子一支藏在腰間以外套遮住,以此方式致乙○○心生畏懼,並以由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甲○○坐在左後座,丙○○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後之方式,共同強押乙○○返回位於新竹市○○區○○路之住所,嗣因丙○○等3人到達乙○○住處前時,因害怕事跡敗露乃決定放棄,並共乘丙○○所駕駛之車輛逃逸,致未能取得乙○○汽車行照。丙○○為能使自己積欠乙○○之35萬元債務與乙○○給付上開本票票款60萬元相互抵銷後,仍能自乙○○處取得金錢,乃於95年5月18日,在上開住處,與甲○○共同基於接續上述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授權由甲○○負責向乙○○要錢,甲○○乃於95年5月20日晚上10時2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對揚言稱:「我們有在跟蹤你」、「在95年5月27日前,拿出丙○○所簽立面額35萬元之本票及現金25萬元,以換回你所簽立之本票等,否則你跟女友就會遭受生命危害」、「不可以搞鬼、也不可以報警或找人幫忙」等語。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面額60萬元之本票及讓渡書各一紙,而查知上情。業經本院判處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故意對原告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審究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丁○○、丙○○、甲○○之恐嚇取財行為移
居台北所支付之房租383,400元,提出房屋租約影本為證,為被告丙○○、丁○○否認,辯稱所請求搬遷費用,非因被告等所致等語。經查,被告等對原告之恐嚇取財行為,原告於案發後隨即報警將被告丁○○、丙○○、甲○○拘提到案,經警進行調查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本院審理判處罪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被告丁○○、丙○○、甲○○既經移送法辦,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等有前往原告處尋釁報復行為,是以尚難認原告有何移居台北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其移居台北支出房租383,400元,尚難認與被告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⒉原告辦理移民之費用242,200元:
原告主張遭被告等恐嚇後即避居台北,仍恐懼被告等北上尋釁報復,原告之恐懼感並未因此而有所減輕,原告欲移居國外,因此支出移民代辦費用155,200元,提出移民相關資料影本為證,然而原告未舉證被告等有前往原告處尋釁報復行為,已如前述,是以尚難認原告有何移居國外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其支出辦理移民之費用,尚難認與被告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⒊原告因出庭所支付之費用25,324元:
原告主張其移居台北後,為遭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至本院實際出庭8次,並預計再為本件出庭2次,計須出庭10次。出庭油資為8,282元,台北至新竹須經過泰山及楊梅二收費站,依高速公路過路費每次40元,每次出庭須支付來回過路費160元。原告出庭之高速公路過路費為1,600元(160×10=1,600)。原告駕車出庭,每10,000公里應保養一次,每次保養須支出13,000元,每公里須支付保修費用1.3元。台北至新竹之單趟公路里程為73.3公里,來回之公路里程為146.6公里已如前述。則原告出庭之車輛保修費為190元(計算式:1.3×146.6×10=1,906),提出出庭、里程、油價、高速公路設施資料影本為證。然而原告未舉證其有移居台北之必要,況且原告之出庭係係為主張其權利之行為,其出庭陳述可供法院作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斷,是被告主張其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尚難認與被告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⒋原告出庭請假之薪資損失13,536元:
原告主張其月薪為67,500元,即時薪為282元,原告需至本院出庭約為10次,歷次庭期,除95年12月22日為上午,原告請假3小時外,其餘庭期均在下午,原告須請假5小時。故原告出庭請假之薪資損失為13,536元(計算式:282×【5+5+3+5+5+5+5+5+5+5】=13,536)。提出薪資證明文件影本為證,然而原告未舉證其有移居台北之必要,況且原告之出庭係係為主張其權利之行為,其出庭陳述可供法院作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斷,是被告主張其開庭請假之薪資損失,尚難認與被告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349,076元:
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等以刀械及言語恐嚇,強逼原告簽立本票及讓渡書,剝奪行動自由,致身心嚴重受創,是原告實因被告等之前開不法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被告丙○○與被告為舊識,益增添原告之痛苦及悔恨。且被告嗣後均否認犯罪,使原告須一再出庭應訊,重複回憶遭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情節,因此所生之陰影揮之不去,至今仍時常縈繞腦海,致痛苦不堪,情節自屬重大。另原告並因此懼與他人接觸,亦無法相信他人,人際關係發展受阻,自我價值感降低,產生貶抑自我之傾向。又原告畢業於國立交通大學,於遭被告恐嚇時擔任上市公司冠軍磁磚之資訊部經理,學有專精,曾多次接受知名雜誌專訪,社經地位良好。況被告丙○○名下有房產,除供自住外,並出租予他人,經濟狀況良好;被告丁○○及甲○○亦有相當資力,提出訪問資料為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衡諸被告加害情形、原告身分地位與被告經濟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斟酌原告遭被告恐嚇時係擔任之職務,被告等年輕力壯,竟實施不法之手段恐嚇原告謀取財物,造成原告身心陷於畏懼狀態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49,076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7年9月10日)翌日起即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