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竹東簡字第1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32號(97年度速偵字第1167號)判處拘役4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7年6月2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7年6月6日更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2月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32號判處拘役40日,併予宣告緩刑2年,嗣於97年6月26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6月6日,故意更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緩刑期內即99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經核閱上述二案判決,受刑人一再故意犯罪,前案所犯竊盜罪及後案所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財產犯罪,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屢次貪圖不當利得,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見其於前次竊盜犯行後,仍不知悔悟,再有其後幫助共同詐取財物之犯行,自非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前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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