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十二時許經警採尿前四十八小時之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送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吃中藥造成尿液之檢驗結果有毒品反應云云。然查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總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有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十二時許採尿前四十八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號刑事裁定、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號刑事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四號刑事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麻藥及毒品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