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7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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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7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七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被非法交付感化處分後。未經依法釋放,自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繼續被非法羈押四六八八日,爰依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依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二千三百四十四萬元云云。惟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共通之原則,冤獄賠償法就此雖未規定,但解釋上仍有其適用。本件聲請人曾以其於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被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非法逮捕,旋被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嗣國防部撤銷上開交付感化之裁定後,仍未依法釋放,反被送往綠島等地拘禁,直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獲釋放,前後被羈押五五二九日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七號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聲請覆議,經本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二號決定,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人就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於感化裁定撤銷前後被羈押(即自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聲請賠償新台幣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部分撤銷。其餘部分(即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與五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部分)則維持原決定確定,有上開決定書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自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遭非法羈押之冤獄賠償部分,已經本會維持原決定機關之決定而確定;聲請人再就同一事件重複為本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決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非完全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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