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6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六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須以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情形為限。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經軍事檢察官就其所涉嫌叛亂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係由新竹縣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違警罰法規定,以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警刑一字第二五九一○號函於翌日移送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結訓,有內政部警政署函、結訓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於上開執行矯正期間,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就此部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為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