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5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5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感訓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五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年度感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賠償略以: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感訓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留置,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具保停止留置,共計留置五十四天(聲請人誤為五十五天),嗣該感訓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感更字第二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檢肅流氓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以:聲請人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確無移送單位所指之流氓非行,而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有該院八十八年度感更二字第二號裁定附卷可稽。惟查紅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紅盟公司)是以公司名義專門從事金錢借貸並謀取重利之地下錢莊,聲請人係受僱於該地下錢莊,從事前往借款人家中,視客戶實際狀況決定放款金額,並於事後負責催討利息之工作等情,業據聲請人供認不諱。又聲請人與紅盟公司其他受僱人 陳禾 等人出面向借款人逼債時,曾揚言:要放火燒房子,要砍斷腳筋,要潑汽油云云,復據受保護證人A1供證屬實。是其恃強恐嚇逼債而受羈押與流氓非行有關聯,且其行為顯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並有重大過失,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專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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