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五二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其繼承人 劉永美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原決定以: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劉永美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遭國軍七○二八部隊函覆偵防組羈押偵辦,並於四十四年五月十日由國防部情報局以(四四)新謀(二)字第一九三七號代電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訊,嗣於四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該部以(四四)審特字第五五號判決無罪,並經國防部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以(四五)典兼字第○二五號核定無罪確定,而於四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釋放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三六一號、同年三月七日(八九)志厚字第七八九號、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志厚字第一一二○號等書函所附劉永美案卡資料及判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品清字第○四五六六號函釋意旨及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收據影本等附卷可稽(受害人劉永美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而受羈押七日,即四十五年一月十日至同年月十六日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賠更字第八號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確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審酌受害人劉永美於羈押期間所受之精神痛苦、財產損害及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准予每日賠償五千元,計准予賠償二百零八萬五千元。至聲請人主張劉永美係自四十三年十月五日起即遭羈押部分,經查無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非無見。惟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是受害人之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法院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對之為決定,始為適法。查本件受害人劉永美業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子女 劉國英 、劉玉華、 劉玉英 ,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憑。乃原決定未列劉永美之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遽對甲○○一人為准予賠償之決定,自有未合。聲請覆議論旨,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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