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4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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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4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
溫欽英 李輝華 陳協宏 陳旭東 陳日東 陳曙東 代理人 高秉涵 律師(兼右送達代收人)賠償聲請人乙○○右賠償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 李藹芬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原決定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藹芬業已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而聲請人係受害人李藹芬(下稱受害人)之配偶,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足憑,是本件受害人既已死亡,聲請人以受害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又本件受害人係於四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羈押後,嗣於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始經開釋發交執行感化處分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及所附受害人案卡、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放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見受害人於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釋放執行感化教育前,確自四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迄至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遭受違法羈押無訛,核與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等同,為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之情形無異,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五年可聲請賠償之時間,是其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執行感化教育前,尚具大學學歷,為高級知識份子,竟遭國家以違法羈押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一千零九十三日,而未予以折抵,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想像,倘未准予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上限規定予以賠償,實不足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於萬一等一切情狀,准予賠償五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人係以已死亡之受害人之配偶聲請賠償,而依聲請覆議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大陸地區出具之公證書、及受害人生前服務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登記卡內家庭及生活狀況調查表所載,受害人之繼承人尚有淪陷大陸地區之長子 宗浩 、次子宗標、長女 舜英 ,即聲請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提出之閱卷申請書亦陳明與受害人在大陸子女通信、滙款長達十三年之久,究竟實情如何?自有查明之必要。如受害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自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原決定未將之併列為賠償聲請人,亦未於主文及理由諭知,並論敍應為賠償效力所及,而逕為決定,自難為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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