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5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五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 雷石榆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0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雷石榆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一日突遭有關機關逮捕,羈押三個月後,查無任何叛亂之證據,竟於三十八年九月四日,由刑警解送基隆登船,將之驅逐至香港,且不准妻子同往,自三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計遭非法羈押九十六日。雷石榆已死亡,聲請人為雷石榆之繼承人,爰聲請按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雷石榆曾因內亂、外患、叛亂或匪諜等案件,遭不法限制人身自由。既不能證明雷石榆曾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受賠償之原因。因認聲請人以雷石榆繼承人之身分聲請國家賠償,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查聲請人係以已死亡受害人雷石榆之繼承人身分聲請賠償,參以卷附聲請人賠償聲請狀及雷石榆之除戶戶籍謄本之記載,雷石榆尚有配偶 蔡瑞月 為其繼承人,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聲請之效力自及於聲請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原決定未將雷石榆之其他繼承人併列為賠償聲請人,亦未將決定書正本送達其他繼承人收受,已有未合。又雷石榆之繼承人是否僅聲請人及蔡瑞月二人,因聲請人未提出繼承系統表,且卷附有關雷石榆之戶籍謄本不全,尚無從判斷,亦待究明。聲請覆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決定既有違誤,應認覆議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