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一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縣警察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縣警察局所為之處分(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定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因不服高雄縣警察局舉發其酒後駕車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針對高雄縣警察局所舉發之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裁罰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其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並不得補正,且本件經本院電詢交通裁決所本件已經由該管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處罰機關開立裁決書,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送達於異議人,此有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紙在卷足參,是異議人縱係針對交通裁決所之裁決聲請異議,亦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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