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八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甲○○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犯罪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且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二百七十五萬元,有高雄縣大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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