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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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九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並補充:被告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間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再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九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業已確定。嗣被告甲○○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業已確定,嗣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五公克,業已致生他人行車往來之公共危險,甚屬不該;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且其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惟並未發生車禍或造成他人任何損害,所生危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