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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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六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戒癮治療之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葉春菊 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葉春菊實施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二七七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葉春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葉春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完成戒癮(酒癮)治療處遇計畫,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八月。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內容,經執行機構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通知其應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到院執行戒癮治療處遇計畫,詎其竟以經濟困難為由,拒絕接受戒癮治療,而違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一附慈社字第0一0八號函、同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一附慈社字第0四五三號函暨檢附之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關通知書及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府社工字第0九一00六二七九四號函、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二七號通常保護令裁定、送達回證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二七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相對人,其於收受保護令後,違反法院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款所為命完成加害人戒癮治療處遇計畫之裁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係因經濟因素,始違反上開保護令,惡性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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