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三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係高雄縣永安鄉之養殖石斑魚業者,被告丙○○○經他人介紹而於民國九十年底自台中南下向自訴人購買石斑魚銷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有支付貨款以取得自訴人之信賴。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止,連續南下向自訴人購買石斑魚,且簽發支票以為支付,致自訴人不察而陷於錯誤交付魚貨,被告所交付之該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金額達一百六十萬元,經自訴人催討亦不獲置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故如依積極証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另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九十一年初向其購買石斑魚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且事後均不出面處理,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前揭時間多次向自訴人購買魚貨及交付之支票並未兌現,金額達一百六十餘萬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購買魚貨已五、六年,原本係與妹妹合夥,九十年始自行向自訴人購買石斑魚,一開始有正常付款,其後因經營不善週轉不靈,才積欠上開金額未還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銷售魚貨予被告之妹妹已五、六年,九十年間,因被告之妹妹打電話表示不做了要讓被告做,自訴人始與被告有生意往來,雙方約定之交易方式為十天結帳一次,可開票,票期一個月等情,業據自訴人於甲○調查、審理中 陳明 在卷,且陳稱:其原本不敢與被告做生意,但因被告有正常付款,付了好幾期款項,始相信被告,其與被告間之交易情形與其他客戶並無太大差異,僅其他客戶之付款較正常等語明確,則據自訴人所稱與被告往來經過、付款方式既與其他客戶交易情形無異,且自訴人於事前已對被告之信用狀況加以評估,即其係於衡量交易風險後始陸續出售魚貨與被告,足認自訴人並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況據自訴人所稱雙方交易情形,實與一般魚貨交易情形無異,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形。再者,被告於九十年底至九十一年初確曾遭人倒債一節,有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一份附卷為憑,是被告辯稱係因經營不善而無法給付貨款非不可採信,另被告於所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跳票後,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交付九萬元予自訴人之司機 邱太郎 以清償貨款之情,亦有自訴人提出之收據一紙附卷可稽,益足徵被告確有清償貨款之意,是尚難僅憑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於購買魚貨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